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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5-04-03   来源:福建日报   

  第二十六条鼓励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拓展境外市场。

  第二十七条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科研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协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对签订劳动合同并经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且缴纳养老保险的,可计算工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及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免缴道路通行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电子商务平台、设立农产品专营店和在大型连锁超市设立专营柜台,扶持超市、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供销一体化的经营模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资连锁经营和农产品连锁销售。

  第三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所需农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规定执行,但涉及林地需变更林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收林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兴办加工、储存企业等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用地计划,依法及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以及农产品贮藏、初加工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和他人捐赠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进行非法收费、摊派的;(五)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损害本社利益的;

  (六)操控农民专业合作社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七)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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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农机 条例 专业 农民 福建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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