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定期对外公布;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工作,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培
育、支持、推广力度,发挥示范社的示范带动效应。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下列活动:
(一)信息化建设和成员培训;
(二)商标注册、品牌培育、市场营销和推介服务活动;(三)引进新品种和技术推广;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和标准化生产;
(五)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农产品加工整理、储运保鲜、包装设备建设;
(六)农业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和贷款贴息等;(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二十条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一)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三)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政专项资金、财政补助及其他项目扶持资金形成的资产交由合作社持有和管护,并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资产管护机制。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支持力度,灵活确定贷款担保方式,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提供各种服务便利。对信用等级较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利率上给予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可以作抵押办理贷款。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政府主导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八)对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税务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具有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
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其成员参加农业保险的,地方财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农业保险补贴险种及保费补贴分担比例给予保费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