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的居民,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身份对待,其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良种场等单位的职工,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凭家庭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和职工单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按照农民成员身份计算比例。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以下活动:(一)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二)为成员提供生产经营设施和相关服务;(三)向成员分配盈余;
(四)定期公开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情况,接受成员的监督;(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定期向登记机关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书,并对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设立成员账户,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质的机构代理记账。
成员账户除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补助资金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
(二)接受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三)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时不再享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量化份额,但第二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需要,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自愿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在住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成员之间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
禁止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捷服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得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