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初,村民杨某在镇政府的支持下,组织6户农民成立了农机合作社,自己任合作社董事长,同年5月,农机合作社向当地农机主管部门申请购置多台农机,并按要求与农机主管部门签合同,合同规定购置的农机必须用于农业生产,且5年内不得转让、出卖,所购置农机享受农机价值50%的国家农机补贴。2011年初农机合作社购置的农机到位,农机总价值140万元,其中杨某个人投入资金70万元,其他农机合作社人员未出资,农机享受国家补贴资金70万元,但杨某取得农机后,并未将农机用于农业生产,而是将这些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以85万元低价转卖,从中牟利15万元,后检察机关得到群众举报,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分歧意见:由于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形,导致对该案处理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一是杨某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杨某购买国家补贴的农机后,农机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杨某取得对财产合法处置的权利,其处置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中牟利可责令退还。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杨某应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符合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对杨某行为的定性上有三个关键问题需要探讨:
一、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农机具财产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农机合作社或个人自筹,这部分财产并不具有国家财产属性。另一部分是国家补贴,对于这部分财产,由于在农机补贴政策中规定了农机具不得转让的期限,购置农机具的合作组织或个人只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不具有处分的权利。这种补贴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补贴,目的是为了防止转卖农机具牟利等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发生。在国家限定转让期限内,实际上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财产属性仍属于国有财产。
二、农机合作社在性质上属于财团法人。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这实际上是从立法层面上确定了农业合作社可以成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组织之一。在本案中,杨某成立的农机合作社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了在五年内不得转卖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的行政合同。从本质上来讲,农机合作社对于国家补贴部分的财产是受国家委托进行管理和经营。在这种情况下,杨某作为农机合作社董事长实际上具有了刑法第382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三、在认定杨某犯罪数额上,应以国家实际损失额认定,因为杨某这种套取国家农机补贴犯罪中主观故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给国家70万元农机补贴款造成损失;二是对该行为给自己带来的非法利益有明确的认识。在这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其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造成了国家财产实际损失。如果只以其非法获利认定犯罪金额,是没有意识到这笔补贴未起到作用,实际上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因此应以国家补贴资金的实际损失金额认定犯罪数额。(作者为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