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前,内蒙古农民王力军因无证收购玉米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刑一案曾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据悉,该院已向王力军送达了再审决定书,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王力军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的农民。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他在未获得粮食收购许可的情况下,从周边农户手中收购了玉米卖到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分库,涉案金额21万余元,从中获利约6000元。2016年4月5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一审认定他触犯《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退缴非法获利6000元。
倒卖玉米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王力军所触犯的“非法经营罪”是一种怎样的罪行?我国《刑法》第225条对此罪有明确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可成立该罪。为了便于在实践中准确适用,法条还列举了四种情形,分别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在这四种情形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巨大空间,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很多涉及经营的案件被包揽到第四项中适用。临河区法院为王力军定罪量刑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正是此条此项。
那么王力军案件是否适用225条第四项的关键在于:王力军的行为有没有构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能不能装到第四项的筐中去?
先来回答第二个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书指出,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
鉴于我国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列举适用第225条第四项的多种具体情形,包括非法经营外汇、证券、期货、保险、医药、饲料等,王力军从事的是收购贩卖玉米的活动,并没有被列入到第四项的多种情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