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子:一农民购得稻麦联合收割机一台,本想靠它勤劳致富,哪知它不能正常作业,几次修理无果,农民要求退货引纠纷,后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销售商依法承担责任。
农民欧某2012年7月6日在某农机销售公司买得一台稻麦联合收割机,价款95000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8月27日止,该机先后五次由该农机销售公司维修,导致收割机无法正常作业,欧某先后六次往返南充维权,目前该收割机尚在该农机销售公司仓库。2012年10月19日,双方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农机销售公司赔偿欧某往返南充6次产生的费用2000元,责成经销商向总公司或厂家报告退机一事,按厂家、消保法的规定办理退机事宜。后该农机销售公司称无法办理退机,该协议未能履行,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欧某在该农机销售公司购买联合收割机后,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产品已实际交付,欧某购买的农机应当具备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叙述的功能和使用价值,产品销售者根据法律的规定,理应对所销售的产品承担责任。同时农机作为特殊的商品,联合收割机的作业时间更受农时的限制,欧某所购的农机不到两个月时间内,先后出现五次故障,导致2012年收割季中,未能获得使用该机的预期收益。我国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虽然欧某与销售商在买卖过程中,未对农机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欧某所购农机在短时间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修理过程及试机过程仍出现问题,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部件的违约责任已不能达到欧某预期的正常作业、勤劳致富的购机目的,故欧某要求原价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之规定,判决农机销售公司退还欧某购机款95000元,并赔偿欧某因维权产生的费用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