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学军:
汲取国外先进经验完善立法体系
目前,我国合作社存在求形式不究实质、重数量轻质量、管建立不服务等粗放的发展倾向。虽然合作社数量在不断增长,但单纯的数字增长并不代表合作社的实际繁荣。现行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市场主体仍然认知模糊,没有将其摆到应有的市场主体位置上,新法的修订也只是在小范围内完善,并没有进行实际的”大修“。而立法的意义,无非是希望通过规范的法律条文来改变当前合作社的现状,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和瓶颈。想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除了根据我国自身发展特点,鼓励发展中国特色的农业合作社外,也应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的合作社立法经验。
美国政府在法律和政策方面就给予农业合作社很大的支持。在法律方面,美国早在1922年就颁布了法令,确立了合作社的合法地位,随后陆续颁布了《合作社法》《农业法案》《农业公平交易法》等法律,使农业合作社发展有了完备而可靠的法律保障;在税收方面,政府采取延期纳税、减税及免税等多种税收优惠措施;在信贷方面,农业合作社可以向政府和银行申请贷款,利率比一般商业性贷款利率低。同时,美国还有比较完备的农业保险体系和公共服务体系,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和私人农业保险公司提供种类多样的农业保险,可参保作物已达120余种,大大降低了农业合作社的市场风险。
再以日本为例,政府会根据每个时期不同的社会状况及时调整法律政策对合作社的规范与扶持。1947出台《农业协同组合法》,在全国范围内组建农协组织,并结合土地改革、土壤改良等措施,以应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农业濒临崩溃、种植业以粮食生产为主且产量不高等导致的粮食危机。而《农业基本法》和《农协合并助成法》的颁布确定了农协在农村经济中的领导地位。在20世纪70年代,日本农业生产逐步走向机械化、专业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计算机技术已普遍应用于农产品物流运输,日本农协根据这些变化,从组织机构、商品流通方式、业务范围方面都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改革。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由于农业机械化的普及以及农村青壮年劳动力不足,日本农协又开始合并基层农协,扩大经营规模。
美国和日本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为合作社发展提供保障,在确保合作社”自愿合作,互助共赢“的原则基础上,不断根据形势变化,在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等方面进行调整。当前,我国农业合作社还处于发展初期,存在股权结构不明确、财务制度和分配机制混乱、服务功能单一、管理水平低、社员素质普遍不高等问题。对此,政府应汲取国外先进经验完善立法体系,以规范来保障合作社的稳定发展;其次,完善合作社内部管理制度,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规范参与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确定合理的组织结构和利益分配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