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常识上,土地流转没有任何特别之处。只要农产品可以转手买卖,生产农产品的要素——包括土地——终究也可以转手买卖。从产品市场到要素市场,本来就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界限。政府有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民当然也有权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无论在经验上还是在逻辑上,土地流转自然之极,本不值得大惊小怪。
土地流转
可是一旦进入“上层建筑”,土地流转立马惊天动地。好像是多了不得的一件大事,很容易引发“两极分化”,特别是那些“无立锥之地的失地农民”,很容易揭竿而起、闹到天下大乱。走市场之路,别的似乎还好说,但土地一定是例外。总之,“大词”迭出,足以吓唬为政者不得越出雷池一步。
结果就是土地问题“两张皮”。一方面,伴随农产品和城市国有土地的市场化,农地市场化的趋势不可阻挡,多种多样的土地转让无日无之。另一方面,由于观念滞后、政策滞后、法律滞后,农地转让行为仅活跃在法外世界,迟迟得不到合法承认。成文法与现实脱节,官民冲突屡起,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离心离德,以土地问题为最。
正本清源,还是要从财产权利出发。过去多少年,以为社会主义建立了公有制之后,就再也不会遇到产权问题了。经验证明,此认识大错特错。从社会主义改造到改革,无论城市建立的国有制,还是农村建立的集体制,都不过是初级阶段的初级选择,不但有待完善,尤其需要改革。公有制产权改革的实质,是确立财产使用、经营、收益、转让等各项实际权利,为市场经济奠定可靠的基础。
这里集中谈农村集体制。从法律归属看,农村的土地和其他生产性资源,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在实际上,农民集体与国家的权利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清楚的厘定。说土地、耕畜以及劳力都属于农民集体,但种什么、养什么、以什么价格把农产品卖给谁,过去长期受政府行政指令的统制。在集体内部,农民作为成员的权利究竟怎么界定?事实上,集体无权回答这个问题。1961年的时候,安徽等地不少生产队把土地承包给农户耕作(也叫“借地耕作”),但在当时及以后多少年都不合法。否则,农村改革早就开始了。
生产队要转让名义上归自己所有的资源,也得不到允许。人民公社时代,“平调”的事情有,“刮共产风”也有,把农民的财产一股脑儿归了大堆的,更常常发生,且政治正确,在当时亦属“合法”。至于讲个价钱转手集体土地、厂房和设备的,底下也有,但只能实际发生,搬不到台面上来。说“集体所有制”,到底集体之下的农民有什么实际的权利,长期以来是一笔糊涂账。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改革,触动到农村集体制下的农民财产权利。问题既简单又直白:集体土地可不可以承包给农户耕作和经营?承包农户打下的粮食,缴国家税负和集体提留之余,可不可以拿到市场上自由出售?农户种地之外,可不可以务工经商?可不可以购买农机和其他生产资料,从事满足市场需求的经济活动?农民究竟“恒为农”,还是可以进城镇从事非农产业,进而转为“非农民”?
所有这些“可不可以”,都是权利问题。改革的实践让中国农民明白,仅仅宣布建立“农民集体所有制”,远远没有解决农村的全部财产权利问题。集体制至多不过是一个粗糙的体制外壳,尚不足以回答更多更实际的经济权利问题。真正要释放农村的经济潜力,还需把实际的财产权利——也就是农民运用一切资源的自由行动边界——一道一道地界分清楚。集体制下的农民产权再界定,这就是中国农村改革的基本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