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加强农药登记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必须贴有标签。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标签和说明书作为农药登记的内容,由农业部登记核准。农药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相应的标签和说明书样张,并对标签和说明书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负责。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样张应当标注核准日期,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审批专用章”。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由农业部以适当方式公布,供公众随时查阅。
第五条农药产品包装不得夹带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以外的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的表述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易于辨认和阅读,便于产品使用者正确判断、选择和使用。
第七条标签和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八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文字。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标注内容
第九条标签应当注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生产企业名称及联络方式、生产日期或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性能、使用范围和施用方法、毒性级别及标志、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农药类别、像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核准要求标注的内容。
产品附具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标注上述全部内容;标签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净含量、生产日期及批号、质量保证期、生产企业名称及联络方式、毒性级别及标志,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杀鼠剂产品标签除标注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印有或贴有规定的杀鼠剂图案和防伪标识。
对取得农药临时登记的产品,还应当标注产品的试销地点。
分装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应当与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标签一致,并同时标注生产日期和分装日期,质量保证期自生产日期起计算。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名称及联络方式。
第十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或农业部公布的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以其剂型名称赋以功能词作为产品名称。农药简化通用名称命名规范和名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农药混配制剂,申请者应当按照简化通用名称命名规范,向农业部提出简化通用名称的建议,经农业部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进口农药产品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名称及联络方式应当包括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进口农药产品应当用中文注明其原产国(或地区)名称、生产者名称以及在我国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三条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
产品批号应当能够反映生产日期。
第十四条标签标注的质量保证期应当与农药登记核准的质量保证期相一致。
第十五条净含量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固体农药产品的净含量应当采用质量表示;液体农药产品的净含量应当采用质量或体积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
第十六条性能主要包括基本性质、主要功能、作用特点等,不得超出农药登记核准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
第十七条使用范围和施用方法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范围)、防治对象(或用途)以及施用时期、剂量、次数和方法等。施用剂量应当以每亩使用的制剂量、稀释倍数或药种比等方式表述。
第十八条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标识和“剧毒”字样、“”标识和“高毒”字样、“”标识和“中等毒”字样、“”标识、“微毒”字样表示。标识为黑色,描述文字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用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第十九条注意事项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大田用农药
1、已经确定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应当标注使用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施用次数。
2、对后茬作物生产有影响的,应当标注其影响以及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和间隔时间。
3、对农作物容易产生药害,或者对病虫容易产生抗性的,应当标明主要原因和预防方法。
4、对有益生物(如蜜蜂、鸟、蚕、蚯蚓、天敌及鱼、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环境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确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残剩药剂和废旧包装物的处理方法。
5、已知与其他农药不能混合使用的,应当予以标明。
6、开启包装物时容易出现药剂撒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标明正确的开启方法。
7、施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卫生用农药
对人畜、环境容易产生危害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标注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中毒急救措施应当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吸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疗措施等内容。有专用解毒剂的,应当予以标明,并标注医疗建议。具备条件的,可以标明中毒急救咨询电话。
第二十一条贮存和运输方法应当包括贮存时的光照、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条件要求及装卸、运输时的注意事项,并醒目标明“远离儿童”、“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贮存”等警示内容。
第二十二条农药类别应当采用相应的文字和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不同类别的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螨、软体动物)剂用“杀虫(螨、软体动物)剂”字样和红色带表示;杀菌(线虫)剂用“杀菌(线虫)剂”字样和黑色带表示;植物生长调节剂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字样和深黄色带表示;杀鼠剂用“杀鼠剂”字样和蓝色带表示;杀虫/杀菌剂用“杀虫/杀菌剂”字样、红色和黑色带表示。农药种类的描述文字镶嵌应当在标志带上,颜色与其形成明显反差。
第二十三条象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而选择,但不能代替标签中必要的文字说明。
象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实际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顺序排列,包括贮存象形图、操作象形图、忠告象形图、警告象形图。象形图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其尺寸应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分装单位名称及联络方式应当包括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六条原药产品标签可以不标注使用范围和施用方法。
第二十七条不经稀释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和象形图。
第二十八条标签不得标注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案,不得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标签除标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机构名称外,不得标注其他任何机构的名称。
第三十条说明书应当醒目标明标签和说明书核准日期以及获准修改日期。
第三章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标签标注的内容可以直接印制在农药包装物表面,也可以制成印刷品紧贴在农药包装物表面或附于农药包装物内、外。产品名称、剂型、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净含量、生产日期及批号、质量保证期、生产企业名称及联络方式、使用范围和施用方法、毒性级别及标志、注意事项必须直接印制在农药包装物表面,或制成印刷品紧贴在农药包装物表面。
第三十二条包装与医药产品(如口服液)相似的农药产品,其标签应当有明显区别或者标注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三十三条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警示标志应当醒目。
第三十四条产品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标签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标签右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
(二)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同行书写外,不得分行书写。
第三十五条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产品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字体高度不得小于产品名称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剂应当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种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及含量应当醒目标注在产品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正左方(竖版标签),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字体高度不得小于产品名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边或角;含文字的,其单字面积不得大于产品名称的单字面积。
第三十七条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农药登记机关申请重新核准。
农业部根据农药产品使用中出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问题,可以要求农药生产企业修改标签和说明书,并重新核准。
第三十八条申请变更标签或说明书内容的,应当书面说明变更理由,并提交修改后的标签和说明书样张。农业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公告。
申请者在领取重新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样张时,应当交回原标签和说明书样张。
第三十九条标签和说明书重新核准三个月后,农药生产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登记的标签或说明书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重新核准。自2008年7月1日起,生产的农药产品一律不得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签和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