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落实《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8号),依据《合成氨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已建成投产的合成氨生产企业公告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并对准入条件的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申请准入公告的合成氨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合成氨行业准入条件》及国家有关的标准、规范要求;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成氨行业发展规划或氮肥行业规划;
(四)企业合成氨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合成氨生产企业,可提出公告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简介及合成氨产品生产情况说明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四)项目批文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及附件(复印件)
(六)清洁生产审核证明(复印件)
(七)合成氨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1)
(八)合成氨生产运行情况表(见附2)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合成氨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填写核实意见表(见附3)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将初审符合合成氨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申请材料和现场核实意见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附送申报企业汇总表(见附4);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告知企业补充或完善申请材料。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各地报送的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各地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复核和查验工作。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10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合成氨行业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合成氨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公告企业保持合成氨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抽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不符合规定,可向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九条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合成氨行业准入条件;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三)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和环保事故;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公告资格前,应告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复核申请。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合成氨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